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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的约定应当结合实际并具有操作性
             
文章来源: 发布时间:2008-1-31 15:38:07  作者:法律事务室  点击数:1226


一、案情介绍

公司某项目部与驻地村民签定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月租金2000元定期支付,租期二年等等。其中违约金约定为“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承担数十万元违约金”。后项目部因一个月未按期支付租金,村民以项目部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项目部承担数十万元违约金。

二、法理分析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未规定违约金数额上限。根据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法院一般支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虽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但“适当减少”的标准未明确约定,由法官自由裁量。

三、法律后果

  本案中我方虽要求减少违约金数额,但村民恶意诉讼,并存在法院地方保护,虽调解结案,公司承担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四、预防措施

1、合同违约金的约定不仅对双方行为有拘束能力,还应当考虑双方的实际承担能力。本案中表面看合同违约金的约定对双方是平等的,但一旦村民违约,绝对无能力承担约定的违约金使约定无法实际履行,而我方违约将无法逃避实际履行。此合同违约金的约定貌似平等实际不平等。

2、合同中约定较高违约金,我方尽量避免发生违约行为;如果我方哪个条款违约可能性大,则约定较低数额或不约定违约金。

3、即使对方索要教高数额违约金,我方可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要求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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